執行中產生的保管費用如何解決
- 發布時間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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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所有的某村社某處地塊被乙非法占用,在該處養殖奶牛。甲遂起訴乙要求其搬出并返還土地。法院判決:限乙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出某村社某處,將土地交還給甲。甲根據該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由于乙拒不接收奶牛,法院便指定甲代為保管。甲與某奶牛場簽訂了奶牛飼養協議,最終法院將乙的70頭奶牛搬遷至甲提供的某奶牛場寄養。同時,法院發布公告,要求乙“在一個月內到指定地點接收奶牛,逾期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和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擔”,但乙一直未去領取。后甲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支付奶牛暫管費用。
【分歧】
對此案的處理有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通過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其理由:首先,法院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只是限乙搬出、將土地交還給甲,而并無處置奶牛的內容,故無法對奶牛進行處置,如法院強行處置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其次,甲既不是被執行人,也不是協助執行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甲為乙代管奶牛,客觀上避免了乙的利益受到損失,因而甲的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其有權要求乙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甲乙現在的糾紛系法院在對前案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過程中因法院指定甲代為保管乙的財產而產生,故應通過前案執行程序加以解決。
【評析】
筆者認為,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為執行標的物上的物品所支付的代管費用應作為執行費用進行處理。就本案而言,奶牛的管理費用及處置問題不應通過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而應在前案的執行程序中解決。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法院生效判決只是限乙搬出、將土地交還給甲,并無處置奶牛的內容,但是為了實現“限被告搬出,將土地交還給原告”的判決內容,在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必然會涉及到對該土地上被告物品的處理,其應當屬于法院通過采取執行措施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由于法院沒有保管物品的條件,通常會指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物上的物品進行暫時保管。本案便屬于這種情況。由于甲代管奶牛的行為是受法院指定而作出的,故其不屬于民事行為的范疇,而應為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采取的一種變通的執行措施,轉移、寄養奶牛所產生的費用屬于執行費用,如果甲主張給付,則應當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中扣除,不能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
其次,通過前案執行程序解決的方式更有利于奶牛的管理費用及處置問題的妥善解決。如果將甲視為無因管理人,在無因管理事由尚未消除之時,其可否要求終止無因管理關系理論上存在爭議,即便有權終止管理,但在本人拒接領受的情況下,因管理人并非所有權人,其無權對財產進行處置,且現行立法亦未規定提存等處理方式。因此,在本案無因管理之訴中,甲只能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不能對奶牛進行評估處置。但是,雖然甲只提出了要求乙支付代管費用的訴訟請求,實際上其顯然還希望通過此次訴訟終止代管行為,徹底解決前案的遺留問題。然而,即便本案法院判決乙給付甲必要的管理費用,在執行時也只能由法院對乙的部分奶牛進行處置抵債,其余奶牛的去向問題仍然沒有解決。可見,甲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無法完全實現其訴訟目的。而如果采取對原生效判決繼續執行的方式,則可以將奶牛的處置以及甲的管理費用等問題從根本上一并解決。具體而言,由于法院已明確告知乙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依照執行程序所搬遷出的奶牛,而乙逾期不領取,故應由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的相關規定對奶牛進行依法評估、拍賣,在扣除執行費用(包括甲代管奶牛的費用)后提存剩余價款,并通知乙領取款項,若不領取,后果自負。來源:人民法院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