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責任主體的認定
- 發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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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現代船舶運營活動通常經過了租賃、委托經營、管理等方式進行,涉及了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船舶管理人在內的多個民事主體,這就使得船舶的法律關系紛繁復雜。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基于替代責任原則以及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則,對船舶安全航行負有經營管理職責并將其船舶經營人地位對外公示的船舶經營人應就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
原告:張奇
被告:陳益民
被告:舟山市泉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源公司”)
被告:舟山市健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偉公司”)
原告訴稱,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華杰8”輪與“皖利辛貨0211”輪和“浙桐鄉拖219”船隊的碰撞事故中受傷,并于當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救治,產生巨額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等一系列費用。陳益民、泉源公司和健偉公司分別為“華杰8”輪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船舶管理人。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人民幣1,121,808.33元。
被告陳益民辯稱,原告索賠金額過高,存在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對其損害亦存在過錯,應當減輕被告的責任。
被告泉源公司辯稱,被告作為船舶經營人,并未實際控制“華杰8”輪,不應對船舶碰撞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華杰8”輪和“皖利辛貨0211”輪在黃浦江龍吳港務公司八泊位附近江面發生碰撞后又與“浙桐鄉拖219”船隊的“浙桐鄉駁20211”輪和“浙桐鄉駁20205”輪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皖利辛貨0211”輪船長,在事故中受傷,并被立即送往六院救治,經診斷并治療,共產生醫療費人民幣158,809.96元。在六院的出院小結以及為原告主治的六院創傷外科的證明上確認原告需進行后續手術治療,證明上還確認原告可于2010年10月前手術,所需費用至少人民幣30,000元。治療期間還產生交通費人民幣1,932元,購買輪椅、拐杖等殘疾輔助器具計人民幣1,538元。庭審中,原告確認已收到“華杰8”輪方的賠償款人民幣414,529.80元,三被告對于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幣96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予以確認。
2009年8月28日,上海華醫司法鑒定所確定原告因水路交通事故致雙下肢毀損傷,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損傷后治療期間的休息期為30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20日,可設置陪護2人,此后因自主行動困難需部分護理依賴,可設置陪護1人,直至裝配義肢后,經行走康復訓練結束(裝配義肢后半年至一年)。為方便原告今后日常生活,可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如輪椅、腋拐等,為恢復雙下肢的行走功能,需裝配義肢。經專家會診,根據原告的殘肢條件和傷殘情況只能待原告完全康復后安裝,建議2010年4月安裝假肢比較合適。上海假肢廠出具專業意見認為,根據張奇的殘肢條件和傷殘情況適于安裝型號為CXZ603-Z小的骨骼式普通適用型假肢,單價為人民幣35,980元×2;建議附加安裝硅膠接受腔人民幣7,800元;上述假肢使用年限4年左右,維修費按每年產品總價的5-15%計算,更換新假肢年不發生維修費;康復訓練系為訓練傷殘者學會穿戴假肢、進行步態訓練、假肢調試以及適應期的過程,期限60天左右,每天人民幣120元。
陳益民和泉源公司分別為“華杰8”輪船舶國籍證書中記載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2008年10月16日,陳益民與健偉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協議,陳益民將“華杰8”輪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委托給健偉公司,協議期限為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
另查明,2008年度上海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人民幣11,385元,2008年度上海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人民幣9,115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陳益民作為“華杰8”輪的船舶所有人應妥善裝備船舶,保證船舶適于航行,并在航行過程中謹慎駕駛,保證船舶的安全航行,現原告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受傷致殘,陳益民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泉源公司作為“華杰8”輪船舶國籍證書中載明的船舶經營人,應對其經營的船舶進行安全航行的管理,并基于公示的船舶經營人身份對外承擔責任,應就原告的損失與陳益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健偉公司根據與陳益民簽訂的船舶管理協議的約定向陳益民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責任,并無證據證明健偉公司對涉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傷殘應承擔法律或合同約定的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健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上海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被告陳益民和被告舟山市泉源海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191,228.1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賠款人民幣414,529.80元,被告陳益民和被告舟山市泉源海運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連帶賠償人民幣776,698.33元。
【評析】
一、 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責任認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4條規定:“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依據該條規定,承擔船舶碰撞的責任主體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賃人。
《規定》這種界定,既符合侵權法中的“替代責任”原則,也符合責任主體認定中所應遵循的“管理和控制船舶”的原則。首先,按照侵權法的一般原則,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是建立在雇傭關系之上的一種替代責任形態,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由責任主體對行為主體之行為承擔責任。根據替代責任理論,受雇人在執行雇傭活動中,由于執行雇傭活動致人損害,其雇傭人應當承擔替代的賠償責任。因此,盡管船舶碰撞是由駕駛和操縱船舶的船長和船員的過失所致,但是該責任應當由雇主承擔。除船舶在光船租賃等情況下,委派或者雇傭船員的雇主是船舶所有人,相應地,責任主體是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賃的情況下,雇主是光船承租人,相應地,責任主體便是該承租人。
其次,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謹慎處理、提供適航船舶并保持船舶處于良好的狀態,使船舶能夠安全航行或錨泊等,是船舶所有人的法定義務。如果因為船體或者船上設備存在缺陷從而導致船舶碰撞事故的發生,船舶所有人便是法定的責任主體。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其對船舶的指揮、管理和控制。在光船租賃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只保留了船舶的所有權,而將船舶的占有權、使用權等均讓渡給了承租人,船舶完全處于承租人的占有、管理和控制之下,船長和船員等由承租人雇傭和配備,船舶的維修和保養亦由其負責。因此,按照“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則,在光船承租期間,船舶發生碰撞造成損害的,光船租賃人為當然的賠償責任主體。
本案中,“華杰8”輪不存在光船租賃的情況,根據該《規定》以及上述分析,作為船舶所有權人的陳益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船舶經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責任認定
實踐中,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往往通過與船舶經營人簽訂船舶經營合同將相關船舶交予后者經營管理。船舶經營人對于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對于船舶行使事實上的管理和控制權,根據自己的意志運營船舶,通過從事海上運輸活動,最大限度地發揮船舶的使用價值,取得最佳的經濟效益。作為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主體,經營人在行使船舶權利的同時,也負擔著保證船舶航行安全,維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因此,根據“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則,“事情的發生為誰帶來利益,處于誰的指揮,就應該由誰承擔責任”,經營人在船舶碰撞事故中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根據我國《船舶登記條例》第14條的規定,船舶經營人是船舶登記薄中必須列明的事項之一,具有公示效力,也應當基于該公示的身份對外承擔責任。
因此,本案中,舟山市泉源海運有限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應當對船舶碰撞承擔責任。
三、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責任認定
船舶管理人主要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委托,從事與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一般不具有相對獨立的經營自主權和決策權,對外不能自行組織、運營以船舶運輸為主要內容的船舶經營活動,其工作更多地體現了事務性、服務型的特點。因此,一般而言,船舶管理人不能取得對船舶的實際占有和控制權,只是嚴格按照委托人的授權、指示或者要求,以勤勉的態度完成好委托人交辦的船舶管理事務。
概括而言,船舶管理人所從事的管理項目分成三大部分:船舶安全管理、船員管理以及船舶資產管理。其中,與船舶碰撞相關的管理活動是船舶安全管理和船員管理兩項內容。
船舶安全管理,或稱船舶技術管理,是船舶管理人所從事的最主要的管理活動,指船舶管理人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要求,運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對船舶進行常規的或專項性的技術服務。如果船舶管理人在履行該職責時存在過失,從而造成船舶不適航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并因此導致了船舶碰撞事故的發生,船舶管理人的責任如何認定?根據交通部《國內船舶業規定》第18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托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按照這規定,作為委托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船舶承租人是承擔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直接責任人。
船員管理,指船舶管理人按照委托,運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對船員進行專業性的培訓和管理,并最終將其派遣到船上從事駕駛船舶、管理船舶的服務。目前海運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船員管理模式:一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等航運主體直接雇傭船員,然后和船舶管理人簽訂委托管理船員合同,并由其根據授權對船員進行培訓、管理,最終派遣有資質的合格的船員上船工作。另一是船舶管理人作為船舶管理公司,與船舶所有人、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等航運主體簽訂船員管理協議,以這些航運主體的名義聘用船員,并根據管理協議對船員進行培訓,將合格船員派遣上船從事駕駛船舶和管理船舶的工作。如果船舶碰撞是由于船員的操作失誤所致,船舶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在第一種管理模式下,由于船員直接與船舶所有人等航運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雇傭合同,形成了勞動關系或者雇傭關系,而且這些航運主體直接從事海上運輸,對船員具有指揮權和控制權,因此,無論從替代責任原則還是從“管理和控制”原則而言,船舶所有人等航運主體應當對船舶碰撞承擔責任,而船舶管理人不應當是船舶碰撞的責任主體。
在第二種管理模式下,雖然從表面上看船員是由船舶管理人雇傭,兩者之間形成了雇傭合同關系。但是從實際操作上而言,船舶管理人對于船員的管理和培訓都是按照其與船舶所有人等航運主體之間的委托協議進行。并且船員上船后,在駕駛船舶和管理船舶過程中聽從的都是船舶實際占有人和控制人的指令,并不受船舶管理人的約束。因此,按照“管理和控制”原則,船舶管理人也不應當是船舶碰撞責任的承擔者。綜上,本案中健偉公司作為船舶管理人,對于船舶碰撞不承擔責任。撰稿:上海海事法院潘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