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務人以偽報遺失方式獲得的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 發布時間 2017.01.04
- 來源
關鍵詞
【案 情】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簡稱民生銀行)
被告:上海檀溪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檀溪公司)
第三人:上海傲爾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傲爾公司)
第三人:上海京偉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簡稱京偉公司)
【審 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民生銀行在取得系爭匯票之前,曾向承兌行查詢了有無掛止及凍結等情形,也審核了系爭匯票背書的連續性,故民生銀行取得系爭匯票時已盡到適當的審查義務,可以認定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具有正當理由;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應當為票據的最后持有人,而檀溪公司隱瞞了系爭匯票已經背書的事實,并非系爭匯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檀溪公司無權申請公示催告。民生銀行要求撤銷除權判決,恢復票據權利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檀溪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涉及撤銷除權判決案件中的四個關鍵問題:第一,票據遺失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第二,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應如何認定?第三,利害關系人未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如何認定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第四,除權判決是否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
一、 票據遺失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在除權判決當中,法院依據檀溪公司的口頭陳述即確認了系爭匯票的遺失;而在撤銷案件中,法院并未接受檀溪公司的口頭陳述,對系爭匯票的遺失未予認定。法院在不同的訴訟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存在差別的:
第一,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階段,由于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只能單方面采信檀溪公司的陳述。票據是否遺失以及票據記載內容的真實性都基本上取決于檀溪公司的自律與誠信。在這一階段,考慮到舉證上的實際困難,法院直接依據檀溪公司的陳述認定票據遺失是適當的。
第二,在申請撤銷除權判決訴訟當中,檀溪公司應當被苛以更為嚴格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僅應當考慮舉證的困難程度,更應當考慮造成舉證困難的原因。即使票據遺失屬實,檀溪公司對于如此重要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著重大過失,要求其在由此引發的訴訟當中承擔舉證責任并不為過,否則對于持票人而言就顯得過于苛刻。從客觀方面來看,票據遺失與正常的出票行為具有相同的結果,即出票人喪失了對票據的控制。唯一不同的是,出票人在主觀上是否愿意將票據投入流通。對此,民生銀行等通過連續背書取得系爭匯票的持票人是無法知悉的。本案中,民生銀行已經通過出示票據上連續的背書記載證明了系爭匯票處于正常的流轉之中,應當視為已經完成了票據并未遺失的舉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票據遺失的舉證責任應當轉由檀溪公司承擔。
第三,在撤銷除權判決訴訟當中,要求民生銀行就檀溪公司是否遺失票據舉證,將不當地擴大民生銀行的舉證范圍。根據票據法理論,民生銀行對基礎關系的舉證責任應當僅限于與其直接前手之間,法院不能苛求持票人對每一個票據流通環節的合法性與真實性都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民生銀行的直接前手傲爾公司,并查明了傲爾公司向民生銀行質押票據的事實。據此,應當認為民生銀行已經完成了對票據基礎關系的證明責任。
綜上所述,為了保護持票人的正當權利,避免票據債務人在票據正常流轉后謊稱票據遺失情況的發生[1],筆者認為,在撤銷除權判決案件當中,票據上的背書記載情況應當比票據遺失的口頭陳述具有更高的證明力。在持票人出具連續背書票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推定票據處于正常的流轉當中,除非主張票據遺失者能夠提供足夠的相反證據。
二、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應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據此,只有系爭匯票的最后持有人才有資格申請公示催告并要求除權判決。
《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背書連續,是指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依次前后銜接,最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后持票人。”據此,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據系爭匯票的記載情況來確定,而不應當依據系爭匯票物質形態上的占有情況來確定。根據票據的記載,在票據遺失時的最后一位票據權利人就是最后持有人;僅僅在實物形態上占有票據但依據票據的記載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不屬于最后持有人。
關于最后持有人的判斷也可以借助對立法目的的解讀進行。法律規定只有最后持有人才有權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的原因在于,最后持有人與系爭匯票的流轉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不借助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公權力的行使,就可能因為票據的流轉而承擔不應當承擔的票據責任。根據立法的意圖,只有可能承擔不當票據責任的人才能成為最后持有人。僅僅在物質形態上占有票據但依照票據的記載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并不會由于票據流轉而承擔不當的票據責任,因此不應成為最后持有人。本案中,法院已經認定系爭匯票并未遺失,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最后持有人。同時,即使系爭匯票確實遺失,檀溪公司也不是最后持有人。依據檀溪公司的陳述,在系爭匯票遺失前,其已經完成了出票行為,收款人京偉公司已經在第一背書人處加蓋了印章。在這種情況下,系爭匯票的遺失只會給京偉公司而非檀溪公司造成損害。京偉公司將票據返還給檀溪公司的行為,并不能使得檀溪公司成為最后持有人。
三、正當理由應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2]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民生銀行未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存在嚴重分歧:檀溪公司認為,民生銀行未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不具有正當理由,無權起訴要求撤銷除權判決;民生銀行則認為,法院的除權判決刊登于《人民法院報》之上,其作為金融機構,并沒有訂閱該報紙,因此沒有及時獲悉公示催告等信息,未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具有正當理由。
法院認為,民生銀行未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具有正當理由。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生銀行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履行了必要的審查手續,不存在過錯。民生銀行在收到傲爾公司的票據質押貸款申請后,對票據的真實性進行了鑒定,并向付款行農業銀行發函進行了查詢,在得到明確答復后才接受了系爭匯票的質押。《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立法意圖在于,督促利害關系人及時行使權利,否則可能因自身的懈怠而喪失訴權。本案中,民生銀行已經盡到了金融機構從事票據質押業務時所應當盡到的勤勉義務,其訴權因此不應受到上述條文的影響;另一方面,檀溪公司對于訴訟的發生具有過錯。本案中,檀溪公司在隱瞞系爭匯票已經背書轉讓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并進而要求法院作出除權判決,這些行為使得民生銀行無法就系爭匯票行使質權。可以說,民生銀行是因為檀溪公司的不當行為而被動地卷入到訴訟當中。綜上所述,對于正當理由應當從寬把握,只要檀溪公司不能證明民生銀行在行使權利方面存在懈怠就應當推定正當理由的成立[3]。
筆者認為,將當事人的過錯情況作為正當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斷依據是恰當的。這樣既有利于防止票據債務人通過偽報票據遺失來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據債權人在從事票據行為時盡到必要的謹慎義務。
四、除權判決是否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
民生銀行認為:法院的除權判決應當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這樣其作為持票人向農業銀行提示付款時就能夠獲悉公示催告的情況,并進而可以及時提出異議,避免法院作出除權判決[4];法院在票據到期日前作出除權判決并不妥當,因此應當予以撤銷。
筆者認為,民生銀行的意見是不能成立的,它忽視了法律設立除權判決制度的初衷。除權判決早于還是晚于票據到期日作出,實際上是對兩個群體利益的平衡問題:法院要在真正遺失票據的權利人與因他人偽報票據遺失而可能遭受損害的票據權利人之間尋求最佳平衡點。從立法的本意來講,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當然是為了解決真正遺失票據者的權利救濟問題,從這一群體的角度來看,除權判決越早作出越好,這樣票據項下的資金才能夠盡早地重新投入流通;但如果從因他人偽報票據遺失而可能遭受損害的票據權利人的角度來看,除權判決則越晚作出越好。在利害關系人未及時申報權利的情況下,法院理應依據立法的本意盡早作出除權判決,而不必囿于票據到期日的限制。畢竟,真正遺失票據需要借助除權判決救濟的當事人應當遠多于因他人偽報票據遺失而可能遭受損害的票據權利人。
還有觀點認為,法院早于票據到期日作出除權判決違背了票據的文意性,使得票據債權人早于票據到期日獲得了付款[5]。筆者認為,這同樣并不能成為法院必須于票據到期日后作出除權判決的理由。《民訴法》第一百九十七條[6]規定,“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據此,除非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當天公告,否則都將違背票據的文意性: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之前公告,可能導致票據債務人早于票據記載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據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之后公告,則可能導致票據債務人晚于票據記載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據債務人獲得不當利益。基于此,筆者認為,除權判決的作出時間對票據的文意性有所突破是可以理解的。畢竟,除權判決本身就是對票據文意性的最大突破。
注釋:
[1]票據債務人偽報票據遺失以阻止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情形在司法實踐當中已經大量出現。相關案例可參見“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分行高科技開發區支行訴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隴海路支行等票據糾紛案”,載中國法學應用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2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255頁;“中國光大銀行武漢硚口支行訴交通銀行鄭州分行營業部等票據糾紛案”,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95頁。
[2]本案一審宣判時適用的是修訂前的《民訴法》。二審宣判時,《民訴法》已經作出了修訂,本條變更為第二百條,但內容與修訂前完全相同。
[3]有觀點認為,《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中正當理由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參見卞杰:“偽報票據遺失行為初探”,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6期,第69頁。筆者認為,“正當理由”的要求還是有一定意義的,但法院必須從寬把握,即應當推定利害關系人具有正當理由,同時允許對方當事人通過反證推翻。
[4]民生銀行的主張在實務界得到了一定的認同。參見吳慶寶主編:《票據訴訟原理與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439頁;付琛瑜:《偽報票據喪失及其防范對策》,載《浙江金融》2007年第6期,第56頁。
[5]參見瞿向袆 :《完善票據喪失適用公示催告制度的思考》,載《金融理論與實踐》2007年第11期,第58頁;孫瀟:《公示催告有關法律問題探討》,載《山東審判》第24卷,第113頁。
[6]《民訴法》修訂后本條變更為第一百九十九條,但內容完全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