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過錯的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
- 發布時間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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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分析其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問題,可將對案件事實的評判簡化為對部分證據甚至一份證據證明力的判斷
案例
原告:南京某物流公司
被告:上海某貨代公司
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票機器部件。該票貨物的實際托運人為案外人E公司。被告接受委托后向船公司訂艙,計劃開航日期為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的委托關系依法成立,因被告疏忽致使貨物未能在2011年4月14日出運,且未將貨物未按時出運的情況及時告知原告,以致原告直至4月底目的港收貨人催促時方得知貨物仍滯留港區,并導致原告向E公司進行賠償,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承擔代理過錯的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涉案貨物未能在2011年4月14日出運的原因是原告向船公司確認出運的貨物數據與實際報關進港的貨物數據不一致,過錯在原告。被告在獲知貨物未能出運的消息后馬上通知了原告,并為原告另行安排了出運船次。原告同為貨運代理企業,也可自行查詢獲知貨物未能出運的信息。因此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且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貨物未能于2011年4月14日出運問題上并無過錯。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及時通知原告導致運輸發生“后期延誤”的過錯,被告陳述的可信度更高。此外,即使被告存在未及時通知的過錯,在案證據顯示原告與E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時,目的港收貨人索賠金額、賠償原因并不明確,E公司實際賠償情況以及貨物逾期交付責任歸屬亦不明確。由于涉案貨物未能在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是重要的裁判方法,尤其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結合類案的構成要件,分析其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問題,可將法官自繁雜的事實片段中抽離出來,關注于對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以及證明責任者對于要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將對案件事實的評判簡化為對部分證據甚至一份證據證明力的判斷。
本案原被告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即一種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認定受托方行為構成代理過錯并致賠償責任需符合以下構成要件:1.受托方存在過錯;2.委托方實際遭受損失;3.委托方的損失與受托方的過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證明責任
一般認為,證明責任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前者指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后者指當訴訟終結,法官按照證明標準仍無法形成確信而使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應對此承擔不利訴訟后果。證明責任不能脫離要件事實而存在,一般而言,主張某要件事實存在的一方承擔相應證明責任。多數案件的構成要件事實為多個,這些要件事實并不是并行的,而是有先后關系,某些要件事實的成立是以其他要件事實的成立為基礎的,如該基礎事實都無法認定,則案件可即時作出裁判。
本案中,三個要件事實的先后關系可簡單表述為:1.損失;2.因果關系;3.過錯。如損失無法得到證明,則案件沒有繼續審理的必要;若損失得到證明后,因果關系無法成立,也沒有繼續探討過錯與否的必要。損失和因果關系兩項,應由主張該要件事實存在的一方承擔證明責任。為此,原告需證明己方存在損失以及損失的具體數額,并需證明該項損失系由被告的過錯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任意一項無法得到證明,均會導致對原告不利的訴訟后果。
關于過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本應由主張被告存在過錯的原告承擔,但最新立法對該部分的舉證責任作出了特別規定。《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貨代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由此可見,在貨代糾紛案件中,對于過錯問題的證明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如本案中,被告通過舉證證明了貨物未能在
此時原告進一步提出,原告的損失是由于被告未及時告知原告貨物未上船的情況所造成。應當認為,此為原告提出的新的主張和事實,應與之前的事實主張獨立開來進行重新分析。回到案件中,第一次延誤由原告造成,形成的合理延誤時間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超出合理時間的延誤可稱為二次延誤,如果是由被告未及時告知貨物情況所致,原告還需證明損失是由第二次延誤造成的。如果第一次延誤即可造成損失的,那么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間顯然無因果關系。為此,原告可以提供如供貨合同中的約定等證據加以證明,在此基礎上,被告方有必要就其已經及時通報了貨物情況承擔證明責任。
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法官基于認定案件事實的需要借助證據以及有關證明方式在內心深處所獲得的確信程度或定案尺度。中國民事訴訟采取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由于證明標準問題過于抽象,以致實務中難以參照執行。事實上,實務中不同類型案件中的證明標準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商事案件審判實務中,對證據是否符合證明標準的認定,除了對證據本身的認定以外,證據外的其他因素也應一并予以考量,如交易習慣、利益衡量、政策性因素等,并結合整個案件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本案屬于商事案件,在損害事實以及因果關系上,證明責任在原告方,原告理應能夠提供確定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無需用到證明標準進行裁判。關于被告是否及時通知了原告貨物滯留的情況,關系到被告是否存在過錯,應由其承擔證明責任,對此的認定則涉及到證明標準問題。
本案中,被告并無可直接證明其及時通知原告貨物情況的證據,如書面文件、電子郵件等。法院在審理后認為,被告是否及時告知原告以及告知的時間均無法通過證據予以直接證實。但從雙方合同履行的過程看,原告在被告完成代理事項后于2011年6月按約支付了被告相關的海運費以及貨運代理費用,尤其是支付了涉案貨物的滯箱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曾為此發生爭議。原告在訴狀中稱貨物因被告的疏忽而未能及時出運,目的港收貨人在4月底未能及時收到貨物,向原告催促,原告才得知貨物未能出運。而在被告提供反駁證據后才認可貨物未能出運的原因在于自身提供的貨物數據錯誤;當被告提出船期為30天左右,目的港收貨人在4月底不可能因未收到貨物而催促原告時,原告又改稱其訴狀上關于目的港收貨人因未及時收貨而催促原告的陳述為錯誤表述。綜合以上情況,被告的陳述具有更大的可信度。以上的認定過程,系結合了證據、交易習慣、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信度等內容,得出了內心確信的結果。
合理可預見性
當三個構成要件均已得到認定之后,則需確認原告損失的數額,以作為被告賠償責任的依據。貨運代理實踐中損失數額的認定往往是案件審理的難點。
委托人主張的損失數額應該是合理可預見的損失。對于貨主對收貨人的賠償,應當根據雙方合同進行合理賠償,并在向貨運代理企業索賠時提供相應的依據,否則貨運代理企業可以此為由進行抗辯,對于違反合同約定的不合理的賠償不承擔責任。進而,貨運代理企業對貨主的賠償也應照此原則,否則其下家貨運代理企業也有權據此提出抗辯。
本案中,原告在目的港收貨人索賠金額以及賠償原因不明確,案外人E公司實際賠償情況以及貨物逾期交付責任歸屬不明確的情況下,即與其簽訂了賠償協議。原告可能有其維系客戶關系的商業考量,但將該損失轉嫁給下家貨代企業無疑是不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