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轉讓中的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
- 發布時間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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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潘某
被告:陳某、董某
第三人:甲、乙、丙
2004年,被告陳某將登記在其丈夫蘇某(已過世)名下的漁船以10萬元賣給被告董某,并向被告董某交付了相關漁船證書。被告董某買下漁船后未辦理漁船過戶登記手續。
2005年,被告董某又將漁船以14萬元賣給原告,也未過戶。
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陳某要求協助辦理漁船的過戶登記手續。雙方達成協議:被告陳某協助原告辦理漁船過戶,原告將漁船第一年柴油補助費的一半分給被告陳某作為回報。2008年,被告陳某從原告處領取了漁船2007年柴油補貼款的一半,但被告陳某迄今未協助原告辦理漁船過戶手續。
庭審中,被告陳某和第三人甲(蘇某之母)、乙(蘇某之女)、丙(蘇某之子)均表示:第三人對被告陳某將漁船賣與他人一事不知情且不予追認。
原告訴稱:漁船是合法買賣取得,要求確認漁船為自己所有,并將該漁船過戶到自己名下。
被告董某對原告的訴請沒有異議。
被告陳某及第三人辯稱:漁船系被告陳某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陳某未經第三人同意將漁船賣給被告董某,這一處分行為無效。第三人要求原告立即返還漁船并賠償漁船使用費。
判決
法院判決:一、確認漁船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陳某、董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漁船的過戶手續;三、被告陳某處分漁船的行為無效;四、對第三人甲、乙、丙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第三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原告與被告陳某及第三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第三人撤訴。
評析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認定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行為。
法律特征是:(1)無處分權人的財產處分權有欠缺,包括無所有權和處分權受到限制兩種。處分權受到限制是指行為人擁有部分所有權但沒有處分權限。例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處分了抵押物。(2)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了他人所有的財產。(3)無權處分行為是違法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的行為不是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待定,權利人不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后沒能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行為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若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了處分權,則該行為有效,物權關系發生變動。
本案中的漁船是蘇某和被告陳某的夫妻共有財產。蘇某去世后,漁船作為遺產進入法定繼承程序。被告陳某和第三人等四人是蘇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有權參與漁船(歸屬于蘇某部分)產權的繼承和分割。由于涉案漁船尚未分割,因此漁船由被告陳某和第三人共同共有。根據《民通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告陳某在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其賣船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對被告陳某的賣船行為事后不予追認,因此被告陳某的無權處分行為無效。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是我國立法首次對無權處分問題進行規定。問題在于,法律僅對權利人追認后的合同效力進行了規定,沒有提及權利人不追認的后果。對此,學術界也頗有爭議。
有觀點認為,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在未追認前效力待定,即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無效,而是處于不確定狀態,合同效力在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追認或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撤銷后確定。效力待定合同經權利人追認后,自始有效,經權利人拒絕后,自始無效。
也有觀點認為,合同只要滿足生效要件,便自始有效,無權處分人的無權處分事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該觀點受到德國民法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理論的影響。
上述兩派觀點的爭論從未停歇,至今未有定論。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我們傾向于前者。本案中,被告陳某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其賣船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事后,第三人不予追認,因此被告陳某與董某之間的漁船買賣合同自始無效。
被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涉及民法所有權“靜”的保護與財產交易“動”的保護兩個方面,是適應商品交換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律賦予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后,不因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從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這樣做有利于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安全,維護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在《物權法》頒布之前,依傳統民法理論,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不適用于不動產。因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物權變動經過公示之后,即發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物權公示方法的信賴而依法進行交易的,應得到保護。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但長期以來善意取得只適用動產這一理論一直指導著審判實踐,成為處理案件的依據。自
法律對善意取得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1)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可以說,沒有無權處分就沒有善意取得。出現善意取得是因為無處分權人處分了他人的財產,但第三人基于某種合理的信賴認為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因而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轉讓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2)客體方面,善意取得的對象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因為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動產的占有人推定為動產的所有人,才會發生第三人信賴其占有效力而與之交易,并受讓該動產的行為。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權利歸屬十分明顯,不必采用善意取得加以特殊保護。但我國現階段仍處于市場經濟制度轉軌時期,物權登記公示制度尚不完善,因此《物權法》規定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3)主觀方面,受讓人取得財產時是善意的。善意是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的主觀心理狀態。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4)客觀方面,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物權法》規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說明該行為的性質必須是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取得的物不能被善意取得。
本案中,被告董某能否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涉案漁船的所有權,要看被告董某買船的行為是否滿足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1)主體方面,被告陳某是無權處分人(前文已述)。(2)客體方面,善意取得的對象為漁船。對漁船的物權變動,中國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漁船所有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漁船已實際交付給被告董某,因此漁船所有權已經轉移。(3)主觀方面,被告董某取得漁船時是出于善意的:一是被告董某向被告陳某購買漁船是通過中間人介紹,被告董某不知道被告陳某是無權處分人,第三人在交易當時也未曾提出過異議。二是雖然漁船所有權證書上登記的所有人是蘇某,但漁船作為動產并不以登記為變動的生效要件,且當時許多漁民買賣漁船并沒有交易登記的意識。該船是蘇某和被告陳某二人的共同財產,交易時漁船是被告陳某實際占有的,況且,被告陳某在買賣合同簽訂后即將漁船以及漁船證書原件交付給了被告董某,被告董某有理由相信被告陳某在蘇某去世后有權處分漁船。結合被告董某本人的認知程度和所具備的交易經驗以及其他客觀情況,被告董某主觀狀態應為善意。(4)客觀方面,被告董某支付了10萬元的價款,且無證據證明該價格明顯低于當時的市場價格,因此被告董某是有償取得漁船。
綜上,我們認為被告董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已獲得漁船的所有權,而此后原告又從被告董某處購得漁船,故現漁船的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至于第三人因被告陳某的無權處分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則可通過向被告陳某索賠得到補償。作者:上海海事法院錢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