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觸碰違法設施的侵權責任
- 發布時間 2016.12.13
- 來源
關鍵詞
作為一般侵權行為,船舶觸碰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按過錯程度的比例決定當事方的侵權責任大小,并不因被觸碰固定物的靜止性而由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責任。尤其是,當水上水下設施的設置或營建具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情形時,對觸碰事故侵權責任的認定需結合被觸碰固定物違法的具體情形、程度及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案例
原告(反訴被告):航務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海運公司
事發后,鑒定機構審定涉案引橋78號排架修復費用為1351527元;“東方港拖
原告訴稱:被告所有的船舶觸碰了其施工的碼頭引橋排架,應當賠償其損失。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78號排架修復費用損失1670369元。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的建筑系違章建筑,不受法律保護,其應當對觸碰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本訴請求。
被告反訴稱: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未依法發布航行通告并設置警示標志的不作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影響到被告船舶的航行安全,導致觸碰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請求判令原告賠償被告修船費用損失110571.16元及利息。
原告辯稱:被告所有的船舶事發前長期在大豐港附近參與施工,且觸碰因船舶走錨引發,與原告是否發布航行通告沒有直接關系,被告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反訴請求的損失數額并非全部因觸碰產生。故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海事主管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考慮到當事雙方侵權行為的事實和對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原告與被告在觸碰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相當,應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同等的賠償責任。
觸碰事故造成原告正在施工的大豐港石化碼頭引橋78號排架北側樁受損,被告所有的“東方港拖
因雙方所負均為金錢給付債務,依法可予抵銷,且原告引橋排架損失與被告船舶損失系同時發生,依據公平原則,雙方亦不應互負利息損失的賠償責任。上海海事法院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人民幣663428.33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又主動撤訴,原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類似于本案的情況,應當在查明觸碰事故的具體情節、船舶與固定物的狀態、違法行為的程度、違法行為與觸碰發生的因果關系等因素的基礎上,綜合認定當事雙方的侵權責任。
固定物一方的行政違法行為并不當然免除船舶一方的民事侵權責任
有觀點認為,水上水下施工、設置固定物未經依法核準許可,則屬于違法(違章)設施、建筑,因此不受法律保護,即使遭船舶觸碰,亦不受賠償。然而,行政違法行為并不導致其民事權利的完全喪失。當然,未經主管部門許可并發布航行警告、通告即違法開展海上施工作業行為本身不應縱容,一味強調民事權利的保護將導致權利的濫用,從而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構成損害。因此,固定物權利人的違法情節、程度及違法設施本身的情況應當作為重要因素在認定觸碰侵權責任時加以考慮。
觸碰可見違法設施的侵權責任
水上水下設施或固定物千姿百態、種類各異,必須區分不同的類型加以分析。本案被觸碰固定物系原告施工的大豐港石化碼頭引橋的排架(即多根樁柱組合而成的橋樁),其高度高出海平面十幾米,體積較大,且與其他引橋排架連成一排,規模較大,無論晝夜均易于被船員肉眼觀測和發現。因此,即使該水上工程建設事先未經海事部門許可,亦未申請航行公告或警告,但船舶出于航行安全的需要和避碰規則的要求,也應“本能”地避讓,否則,如果船舶觸碰到了此類違法設施,則具有一定的過錯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而言:
第一,船舶觸碰航道、錨地等通航專屬區域內可見違法設施承擔較輕的侵權責任。這是因為該區域為通航關鍵區域,船舶通行較密集,交通較繁忙;在該區域內設置的違法設施一般均為擅自設置,違法情節嚴重;船舶正常航行于該區域,對違法設施出現的預期較低,在航道、錨地的交通狀況下所能采取的避讓措施及程度有限,甚至待發現該設施時,即使依靠優良的船藝,觸碰也已無法避免。因此,在認定此類觸碰事故的侵權責任時,應對固定物一方課以相對較重的責任。
第二,船舶觸碰航道、錨地等通航專屬區域外可見違法設施承擔較重的侵權責任。船舶有權航行于其認為安全的通航海域、水域,除非該海域、水域內有經主管機關發布航行通告、警告或者被繪入海圖的障礙、設施,則船舶應當繞航,否則船舶理論上可以自由選擇其認為合適、安全的航路通行。未標明于海圖上或未經航行通警告的違法設施、固定物將出乎船員的預料,具有相比合法設施、固定物更大的危險性和更低的可躲避性。尤其是那些既未申請發布航行通警告,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安全警示設施、標志的水上違法設施、固定物,將嚴重影響所在海域、水域的航行安全。但是,這種預料之外的危險性質并不能當然免除船舶一方根據航行安全和避碰規則的要求進行了望和采取避讓措施的義務。無論固定物一方的違法行為性質如何嚴重,固定物或設施畢竟具有固定、靜止于水上的根本特征,而船舶卻具有機動性,成功躲避海圖上未標明的,甚至是突然出現的海上障礙物的實踐案例更是屢見不鮮。因此,認定此類觸碰的侵權責任必須綜合考慮船舶與固定物雙方的行為。如固定物一方已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并設置了安全警示設施、標志,而船舶一方卻具有違反避碰規則及了望義務的行為,在導致觸碰發生的原因力上也占優,則由船舶一方承擔同等至主要的侵權責任;反之,則由固定物一方承擔較重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船舶一方選擇錨泊地點不當,錨泊后未能保持有效了望,并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走錨,違反了避碰規則,具有過錯;設施一方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未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在大風浪天氣時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及時發現并報告可能存在觸碰危險的錨泊船舶。綜合分析雙方的行為,其過錯程度的比例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均相當,故應承擔同等的侵權責任。
觸碰不可見違法設施的侵權責任
與可見違法設施不同,水面下設施或者水面上極細小設施(如養殖插桿等)不易為船舶,尤其是大型船舶的船員直接通過肉眼觀測感知,也不易被雷達等電子設備探測到。無論此類違法設施處于港區、錨地、航道等通航專屬水域還是一般的通航海域、水域,如果未申請發布航行通警告,未記載于海圖之上,或未在附近設立可見的警示標志,船舶很難發現并繼而采取避碰措施。由此導致的觸碰事故,從因果關系上看,系不可見違法設施的設置所直接引發,對于正常航行的船舶則屬于意外事件,一般應由違法設施一方承擔全部侵權責任,負責賠償船方損失,并自行承擔己方損失。
然而,如果該水下設施雖然具有違反相關行政法律的情形,如未經核準營建、擅自擴大養殖區域,但卻由權利人自行在水面上設置了可見的警示標志,標明水下物的存在和位置,甚至采取了派船巡邏、廣播等安全防范措施,在此情況下仍然發生船舶觸碰,則該行為可以適當減輕設施一方的責任。作者:上海海事法院林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