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如何援引“自然特性”免責
- 發布時間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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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海上運輸發生貨損,在判定責任歸屬時關鍵在于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如果貨損原因包含兩種甚至更多因素,而且相互間又有牽連,則如何認定因果關系值得仔細推敲
案 例
原告:A財產保險公司
被告:M航運公司
2010年4月,原告接受某進出口公司投保,對后者進口的一批秘魯魚粉承保一切險。涉案魚粉裝載于6只集裝箱內,于4月底在秘魯裝上被告班輪,被告簽發全套正本提單。涉案貨物于5月初、6月初及7月中旬分別在巴拿馬、巴哈馬、新加坡三次轉裝換船,最終于8月初抵達上海。某進出口公司收貨后發現貨物大量存在氧化變色、結塊、異味等遭損情況,遂通知原告出險。原告即委托公估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但被告未獲通知參與檢驗。公估公司出具鑒定報告稱,涉案貨物近2/3存在氧化變色、異味及結塊現象,并認定貶值貨損計8萬美元。原告向某進出口公司賠付保險金后,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認為,中南美航線通常耗時約一個月,而涉案運輸實際耗時三個月并導致貨損,被告作為承運人應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損8萬美元。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貨損系被告過失造成,鑒定亦系單方委托制作,剝奪了被告提出異議和復檢貨物的權利;被告作為承運人沒有義務預見貨物會因在航時間較長而受損,故不應承擔責任;被告即使需對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進行賠償,亦僅限于涉案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
判 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已實際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其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涉案糾紛主要涉及貨損原因、貨損應否歸責于承運人以及賠償責任范圍等爭議焦點。
關于涉案貨損的可能原因問題。首先,魚粉具有易氧化變質特性系眾所周知的事實,理應納入貨損原因考量范圍。其次,比較巴拿馬至巴哈馬的較短航線距離與一個多月的實際耗時,顯然在貨物中轉環節中存在遲延情況。故法院認定涉案貨損的可能原因包含貨物自然特性、中轉遲延兩項因素。
關于涉案貨損應否歸責于承運人問題。首先,相比較承運人從裝港接收貨物至卸港交付貨物的漫長期間,貨損發生于被告交付貨物后短暫期間的可能性明顯較小。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其次,涉案貨損的可能原因包含貨物自然特性、中轉遲延兩項因素,其中“貨物自然特性”系承運人得以免責的法定事由。如被告欲援引該免責事由,其必須完成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中轉遲延系承運人自身原因對船舶運營計劃作調整所致,致使涉案貨物在上述區域擱置了月余,違反了承運人妥善謹慎保管、照料所運貨物的管貨義務,被告應對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責任的范圍問題。因某進出口公司及原告均未及時向作為承運人的被告通知貨損發生,并安排其參與聯合檢驗,致使被告喪失了對貨損情況的復檢權,被告也因此在本案訴訟的舉證可能性與抗辯權行使方面居于不利地位。基于上述因素考量,法院酌情認定原告自行承擔20%貨損。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6萬余美元。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原告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依法裁定準許。
評 析
在海運貨損案件糾紛中,類似魚粉自燃、變質致損的案件屢見不鮮,而最終結果也通常是承運人援引法定免責事由而免于賠償。魚粉中的脂肪含量較高,同時含有易自燃的磷成分,在儲存過程中易氧化升溫并使溫度聚集,從而進一步加劇其受熱氧化程度,在高溫度高濕度環境下,該氧化程度會加速,甚至造成自燃。因此,為避免魚粉在海運過程中因其上述自然特性受損,通常會在其中添加一定劑量的抗氧化劑,以確保一定時間內其氧化程度受抑制并處于可控狀態。從上述對魚粉理化性質的描述,我們不難發現,在考慮魚粉受損原因時,作為自然特性的內因固然重要,但時間、溫度、濕度等外因同樣處于至關重要的地位。事實上,如果魚粉作為貿易標的物具有不可避免受損的屬性,顯然無法為現代商業運作要求所接受。因此,“具有自然特性的貨物受損承運人必然能免責”的傳統思維已然過于粗疏了。本案中因存在復合貨損原因,故其歸責認定相對復雜。從因果關系問題認定“兩分法”途徑出發,我們可以把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分作兩步進行分析,即事實上的原因與法律上的歸責。
事實上的原因
本案中的貨損可能原因包含貨物自然特性、貨物中轉遲延兩項因素。其中貨物中轉遲延方面還包含了特定的要件,即中轉遲延發生地點位于低緯度(高溫高濕)地區的巴拿馬、遲延時間約一個多月,恰好符合影響貨損結果的時間、溫度、濕度等重要外因條件。認定事件/行為與結果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通常以必要條件規則為主,并輔之以實質要素公式。其中,前者指“如果無事件/行為,則無結果”;后者(多用于復合原因判斷)指“事件/行為雖不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但卻是足以導致結果發生的充分條件”。從必要條件規則角度審視,雖無法通過剔除法來認定如無中轉遲延即無貨損結果,但至少貨損程度不會進一步擴大。從實質要素公式角度來看,如單獨僅考慮中轉遲延的作用,而忽略自然特性的因素,則無法得出“足以”導致貨損的結果。
上述兩種方式似乎都不能得出令人滿意的結論。究其原因,是本案復合原因的特殊性所致——即貨物中轉遲延本質上并不是獨立的一項貨損原因,而是基于貨物自然特性進一步發揮其影響的因素。因此,在前述假設中我們會發現,當排除自然特性而單獨考慮中轉遲延時——即對普通貨物而言——中轉遲延未必導致貨損結果。正因為如此,裁判中將自然特性與中轉遲延列為貨損原因的兩項因素,而并非兩個獨立原因。
因此,在通過前述兩種途徑均不能有效判斷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就有必要借助經驗法則來確定。如前所述,為滿足一般商貿交易需要,克服魚粉自燃特性的負面影響,魚粉加工過程中通常會以添加抗氧化劑方式來保證一定期間內的性質穩定。從通常商貿活動中的魚粉運輸來看,在正常海運期間內發生變質、自燃等風險雖不可完全避免,但還是可以控制并將其降至交易雙方可接受的范圍之內。本案中雖缺乏能量化證明抗氧化劑持續效果期間的證據(事實上貨物亦未在當時留樣并作深入檢驗),但至少可推定該批魚粉應具備前述通常情況下的一定抗氧化能力。在這一前提下,當內因作用在一定期間內被抑制,則外因作用的重要性即被凸顯出來。如前所述,在中轉遲延因素中所包含的時間、溫度、濕度等重要外因條件,與魚粉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抗氧化能力,兩者對貨損結果的影響是完全背道而馳、相互對抗的,前者不但會削弱后者的影響,更會進一步促進魚粉自然特性影響的發生。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本案中作為外因的中轉遲延相對于貨損結果,是更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因素。
法律上的歸責
一旦認定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接下來就需要從法律角度審查歸責問題。關于法律因果關系認定,同樣說法眾多。
從“預見力說”角度而言,被告作為從事班輪運輸業務的承運人,對涉案貨物魚粉的特性,以及巴拿馬、巴哈馬相關區域氣候、溫度條件理應明知,但仍因自身運營計劃調整致使貨物中轉過程產生非正常耗時延長,結果放任了貨損結果的發生,這種不作為從一定程度上可被認定為其對涉案貨物未盡謹慎照料、保管之責,即其已違反承運人的管貨義務,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從“法定免責事由”角度考慮,亦能得出相同的結論。就因果關系舉證責任負擔角度而言,承運人欲援引貨物自然特性的免責事由,則必須證明貨損與該免責事由間的因果關系。尤其在涉案貨損原因包含兩方面因素的情況下,承運人的舉證責任負擔需進一步細化,即:若承運人抗辯因貨物自然特性而主張全部免責的,其應對“涉案貨損完全系該自然特性導致”進行排他性舉證;若承運人抗辯因貨物自然特性而主張對部分貨損免責的,其應對可免責部分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其中自然還包括關于免責比例的舉證。本案中,被告因舉證不能而被判令承擔責任也就成為必然。
最終裁判按照80%比例部分支持了原告訴請,其中既有承運人未參與聯合檢驗的原因,亦暗含了對最終責任承擔進行利益平衡的初衷。最終,雙方在二審階段達成和解,原告撤回上訴,亦表明各方對一審判決結果認定責任范圍予以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