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形式審查中的注意義務
- 發(fā)布時間 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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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登記行為的形式審查標準,應定位于登記機關依法履行審查職責的合法性。登記審查應以法定登記申請材料、證明文件齊備為原則,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審查通常以登記機關判斷、識別能力為限,根據登記機關職務注意義務的履行,采取明顯、重大違法排除的標準較為適當。
案情
趙振芝原系東營金景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擁有公司80%股權。原告一直委托趙江梅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份,由于趙江梅身患疾病,頻繁住院治療。在此期間,趙洋偽造了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盜用公司印章開具相關證明進行公司登記變更。東營市工商局東營分局于2007年11月21日核準了公司變更登記,將法定代表人由趙振芝變更為趙洋,股東由趙振芝、張景勝變更為趙洋、張景勝。趙振芝訴至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東營市工商局東營分局作出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
裁判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公司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但不能否定其有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變更工商登記材料雖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在幾處“趙振芝”的簽名字跡前后并不一致,材料虛假情況比較明顯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被告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而且經過庭審也已查明第三人在申請變更工商登記時提交了虛假材料。被告依據第三人提供的不真實的公司變更登記申報材料,作出核準變更登記的行為屬主要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金景公司做出的工商變更登記行為。
金景公司及趙洋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到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公司登記行政程序中的審查標準
公司登記的審查標準主要有二種,即形式審查標準、實質審查標準。所謂形式審查標準,是指僅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即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對于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不作審查。所謂實質審查標準,是指行政機關不僅要對申請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還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
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并未對公司登記的審查標準作出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形式審查的觀點占主流。
然而,由于對審查的實質與形式的理解與定位不同,造成理論和實踐中執(zhí)行標準的不一。對登記行為的形式審查標準,應定位于登記機關依法履行審查職責意義上的合法性標準較為妥帖。具體來講,登記審查應以法定登記申請材料、證明文件齊備為原則,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審查通常以登記機關判斷、識別能力為限,根據登記機關職務注意義務的履行,采取明顯、重大違法排除的標準較為適當。
就本案而言,申請人申請的是“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兩項內容的變更,對該變更登記,最有可能損害的是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東的利益,所以登記機關在審查時對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東就有關信息的確認行為應盡高度注意義務。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原股東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履行必要的觀察、詢問義務并制作相應的詢問筆錄以資證明;如果未到場,對于法定代表人而言,登記機關應對其簽名的真?zhèn)危男信c備案簽名的比照之責。對股東而言,應責令到場人出具原股東的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原件。本案中申請變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系一人,那么登記機關只需就涉及的原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履行比照之責即可。本案中工商機關的審查存在以下明顯疏漏:1、登記機關備案的簽名并非原法定代表人所寫。該公司在進行設立登記時,原法定代表人并未親自到場,而是委托了代理人,而在登記機關備案的所謂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竟為當時的代理人的代簽,失去了備案的意義。2、股權轉讓協議中原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明顯與其他申請材料中不一致。對此,登記機關應盡到注意義務。關于筆跡的真?zhèn)危P者認為,作為正常人的注意就完全可發(fā)現的,應該屬于形式審查的義務范疇。而對于非經筆跡鑒定不能發(fā)現真?zhèn)蔚暮灻麘斒遣粚儆谛问綄彶榈牧x務。
二、司法審查標準及裁判
行政訴訟秉承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原則,有學者認為,基于這一原則,登記的司法審查要與行政審查標準保持一致性,確定司法審查標準時,不應超越登記機關的職權與能力。
筆者認為,司法與行政畢竟是性質、功能、運行模式均不同的兩種程序。司法權與行政權在價值取向方面各有側重。行政權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目標,“追求效能、效率以及經濟的最大化”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而司法權是通過個案審理,對被侵犯的合法權益采用法律恢復性判決的方式來保護,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鑒于此,對應兩種權力確立的審查標準亦不應僅僅拘泥于一致性選擇。
就公司登記行為而言,特別是對于公司登記機關切實履行了審查義務,但在司法審查過程中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提供了虛假申請材料或通過違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情形,法院如果按照標準一致性的理念,判決維持被訴登記行為,其結果將是非常消極的。 公司登記案件司法審查標準的確立,首先應當克服孤立地主張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的認識,而是應將兩種審查標準融合一體、相輔相成,要以形式審查標準為原則,實質審查標準為補充,以此發(fā)揮司法審查的導向性作用,鼓勵和倡導登記機關嚴格遵循審慎的形式審查標準。
就本案的審查而言,首先按照形式審查標準對工商機關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審查。工商機關在“原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程序中存在備案錯誤,而對于“申請材料中幾處原法定代表人簽字筆跡不一”情形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亦即當事人主張的登記錯誤確是因登記機關未能盡審查職責而導致,那么該登記行為應認定屬證據不足或程序違法,理應撤銷。來源:人民法院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