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實不符情形下合伙企業性質的認定及合伙人對外連帶責任的理解
- 發布時間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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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魏恒聶于2005年9月8日成立個人獨資企業聯達廠。同年12月18日,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簽訂合伙合同約定:該四人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將聯達廠變更為合伙經營企業;合伙后的企業名稱仍為聯達廠,使用原營業執照;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擔。2006年12月23日,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簽訂協議書,載明該六人出資成立聯達廠,并就解決該廠困境、理清該廠賬目、償還對外債務和六人各自的投資等事宜作出約定。2006年10月,聯達廠向雙盈公司購買焦炭用于生產,但僅支付部分貨款,并于2007年1月出具欠條確認欠款1213785.95元。雙盈公司索款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聯達廠及魏恒聶等六人共同給付貨款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聯達廠欠雙盈公司貨款未付,應承擔還款責任。合伙合同初步證明聯達廠已由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為合伙經營企業,之后的六人協議書進一步明確了聯達廠的實際合伙人為六人。雖然聯達廠在工商部門登記仍為個人獨資企業,但該現狀的依據正是合伙合同的相關約定。因此,對于雙盈公司提出的聯達廠系魏恒聶等六人合伙經營的主張,應予采信,魏恒聶等六位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判決:聯達廠償還雙盈公司貨款并給付相應利息,魏恒聶等六人對聯達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魏恒聶等人有合伙經營聯達廠的明確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出資并共同參與了聯達廠的經營決策活動,應認定聯達廠是魏恒聶等六人合伙經營的企業。根據合伙合同的約定,聯達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仍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但該名義上的性質不影響各合伙人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合伙企業,第二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本案中,聯達廠應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欠雙盈公司的貨款,不足清償該債務的,魏恒聶等合伙人對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對聯達廠與卞躍等合伙人的責任順序未作區分,應予糾正。法院改判:聯達廠償還雙盈公司貨款并給付相應利息,魏恒聶等六人對聯達廠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一、聯達廠的性質應據實認定為合伙經營的企業,名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不影響各合伙人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由于合伙合同明確約定合伙后的企業仍沿用原企業名稱與營業執照、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自合伙合同簽訂之日起歸合伙企業所有、原投資人魏恒聶不得再單獨使用該營業執照,故盡管聯達廠實質上已變更為合伙性質、生產經營活動由各合伙人共同決策,但聯達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仍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換言之,聯達廠未據實變更企業性質系各合伙人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決定聯達廠的生產經營活動,就應對聯達廠生產經營過程中對外所負的債務負責。魏恒聶等合伙人故意不將聯達廠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據實變更為合伙企業的行為,不應成為否認合伙企業性質及各合伙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否則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護,相關法律規制合伙企業及合伙人的目的將會落空。
二、合伙企業與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承擔有先后順序之分,并非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僅存在于合伙人相互之間。
對合伙債務如何承擔,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合伙企業法均有相關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當適用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據此可知,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合伙企業,第二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由于債權人的交易對象是合伙企業而非合伙人,合伙企業作為與債權人有直接法律關系的主體,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因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全體普通合伙人應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進而言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所謂的“連帶”責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順序的責任承擔中相互之間所負的連帶責任,而非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連帶責任。本案中,對于聯達廠欠雙盈公司的貨款,聯達廠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聯達廠的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的,卞躍等合伙人對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來源:人民法院報




